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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取刑事警察局之網路犯罪法令資訊
作者: 隨風流浪~風玲(璦嫚兒) 日期: 2011.10.16  天氣:  心情:
第七篇 非傳統類型犯罪之預防

第三章 電腦與網路犯罪預防

【網路犯罪之定義】

網路犯罪的定義仍是以學者林山田之分類為主,而可分為廣義說、狹義說與折衷說。

採廣義說認為所謂「網路犯罪」係泛指所有與電腦科技或電腦系統有關的犯罪,意即「與電腦有關的犯罪」,
此說顯然過於廣泛,並無任何實質意義;
採狹義說認為「網路犯罪」乃指與電子資料處理有關的故意而違法破壞財產法益的「財產罪」,
此說則又顯過於狹隘,僅將網路犯罪界定為財產罪,勢將無法涵蓋全部的網路犯罪。

至折衷說則認為「網路犯罪」乃指行為人濫用
或破壞電腦而違犯具有電腦特質(Computer Property)的犯罪行為,
所謂「電腦特質」則以行為的違犯、追訴或審判是否需要電腦的專業知識為斷。

目前我國學界通說係採折衷說,惟仍有爭論,國外亦然。


【網路犯罪之特質】

網路犯罪乃係因資訊發展後始新興的犯罪型態,其特質與傳統犯罪類型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網路犯罪應具有以下之特質:

係利用電腦之特性遂行其犯罪目的:網路犯罪並非專指刑法中之某些犯罪類型,
絕大多數犯罪均可能透過電腦的特性予以實施,所謂電腦之特性包括:分散性、開放性、互通性、隱密性、立即性等。

行為與結果間之時間與空間的區隔:網路犯罪的行為實施與結果發生,
在時間與地點上通常均有所間隔,換言之,行為可能須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既遂其犯罪目的,
或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有相當大之區隔。

高犯罪黑數:
網路犯罪因係行為人利用電腦進行犯罪,在本質上即難以發現,
且因多牽涉個人或企業之信譽與秘密,被害者多不願聲張報案,
加之此類犯罪追訴成效偏低,因而導致網路犯罪具有相當高之犯罪黑數。
 



【網路犯罪類型】

以電腦作為犯罪之場所:所謂以電腦作為犯罪場所,是指犯罪行為是在電腦上進行的,
亦即,犯罪行為是在電腦上發生的。例如:在電子佈告欄(BBS)上,誹謗或公然侮辱他人;
又如藉著網路,散布或販賣猥褻圖畫,該散布行為是在電腦上發生的。

雖然,網路只是一個虛擬的場所,並非物理意義或實體意義的場所,
但是,隨著網路時代來臨,有些在虛擬場所所作的行為,也可以達到如同在實體場所所作行為的效果,
甚至,因為網路快速大量傳播的特性,在虛擬場所所作的犯罪行為,其殺傷力往往比在實體場所來得大。

例如:在網路上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其毀損他人名譽的效果,
不亞於在火車站前拿著麥克風辱罵別人。

在網路上散布或猥褻圖畫的效果,也不亞於在台北街頭散發猥褻圖畫或在某書局裡販賣猥褻圖畫。
 

以電腦作為犯罪之客體:網路興起後,電腦系統容易成為犯罪客體,
換句話說,電腦系統容易成為攻擊的目標,此種情形,
例如:電腦駭客入侵他人網路系統並施放病毒,即屬之,此為新興的犯罪,
因為網路就傳統的犯罪行為客體而言,可以說是一種新的犯罪客體。

但是,以電腦作為犯罪客體之情形,也同時有可能是一種傳統犯罪。

例如,電腦駭客在甲的網路系統中放入後門程式,並且威脅甲需交出一百萬元,
否則該程式會在一小時內將甲電腦系統的重要檔案毀掉。

這可構成傳統的恐嚇取財罪(刑法346條)。


【我國網路犯罪之歷史回顧】

回顧國內網路犯罪之歷史,較為人所熟知者,
最早應可追溯到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生之愛普生公司電腦系統遭侵入案,其亦屬國內首宗「網路駭客」案。

該公司之林姓離職員工因對該公司不滿,遂使用過去所掌握之超級使用者(Supervisor)之帳號與密碼,
透過網路侵入愛普生公司之電腦系統,竄改積體電路佈局資料,
而導致進入製程中之樣本無法正常運作而延遲交貨時間。

此案之犯罪方式與目前「網路駭客」相較,其手法固嫌拙劣,
但亦已造成當時承辦檢警人員不知從何偵查之窘境,
甚至對其無故入侵他人網路部分,發生無法可罰之現象。

此案例促使政府部門加速優先審議有關規範「電腦犯罪」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並使企業界開始重視網路犯罪可能造成之危害與企業電腦系統之安全防護。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發生之由國內某大學資訊教室發出之E-mail恐嚇美國總統柯林頓,
與中國國民黨之網站遭人竄改抹黃案件,兩案例雖並未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嚴重損失,
但從事後執法機關之束手無策以及其可能對國家整體形象之潛在影響。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之「軍火教父」案,使網路犯罪一躍成為社會之頭版新聞,
受到社會整體輿論之密切注意,後雖證明嫌犯僅係出於好奇心之驅使,
並無任何實際之槍枝販售行為,但該案例卻凸顯網路上可能出現之販售槍枝、毒品等犯罪行為,
以及企圖利用國外網站以規避台灣之司法管轄權與增加執法人員偵查上之困難,
此案例促使政府部門開始重視各類網路犯罪如網路色情、
網路詐欺案件之偵辦工作,並相繼成立各專責之偵查執法單位。


國內之網路犯罪類型仍以網路色情為最大宗,偵辦追訴之案件亦以此居首位,
其可能的原因是,高技術層次之網路犯罪案件恐因被害者不願聲張或未被知悉察覺而形成「犯罪黑數」,
而僅著重於技術層次與偵查難度均較低,而易於發現知悉之「網路色情」案件;
另一方面,國內政府部門對於網路犯罪始終仍處於被動之角色,
而未能對網路犯罪問題作深入之有計畫研究與瞭解。


【網路犯罪案例之分析】

網路色情類型
散布或販賣猥褻圖片的色情網站
據報載,曾有一高中生,開設色情網站,以招募會員的方式,
提供會員觀賞猥褻圖片,半年內賺了一百萬元,但終被警方查獲。

另外,最近報上也指稱警方破獲台灣地區最大的GOGO「浮聲豔影」色情貼圖網站,
該網站並跨國連結上百個國外色情網站,且提供未成年少年少女色情圖片,供網友上網觀看。

此種開設色情網站的行為觸犯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33條「電腦網路散播色色情廣告」罪
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圖畫影像」罪。

如果所提供的是未滿十八歲之人的猥褻圖片,
則觸犯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罪。

在網路上媒介色情交易

前有些色情網站提供留言版給網友上網留言,以找尋性伴侶。
如果該網站有營利,且這些留言訊息涉及性交易。

則可能構成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
與他人姦淫者」與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等罪。

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一條也規定,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網路上販賣FM2
曾經有人以「新的FM2藥丸,可快速睡著」為主題,
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此行為會觸犯毒品危害條例相關規定。
 

網路煽惑他人犯罪

軍火教父案

楊姓青年涉嫌明知「軍火教父」網站中的文字與圖片,係販賣槍枝的資訊,
卻在搜尋引擎奇摩網站上登錄該「軍火教父」的網址,
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查詢「軍火教父」刊載的資訊,

台北地院認為楊姓青年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以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緩刑三年。
(詳情請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網路上教製炸彈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某私立大學資訊系陳姓學生,在學校網站建立「無政府份子文件集」個人網頁。

他並將國外相關討論群組中介紹各種炸藥製造方法、過程與威力的文章,轉載張貼於個人網頁上,
供不特定人觀看、討論。由於各類炸彈或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任何人不得製造,若有未經許可為製造者,即屬犯罪,對於該行為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科以刑責,
台北地院認為陳姓學生將介紹炸彈等爆裂物之製作方法的文章轉載張貼在其個人網頁上,
顯係刺激慫恿他人犯製造炸彈等爆裂物之犯罪,而該個人網頁並未設定密碼,
不特定人進入電腦網際網路後,均得任意再進入陳姓學生之個人網頁閱覽上開文章,
陳姓學生刺激慫恿之煽惑行為已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
係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且因其先後多次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
時間緊密,犯意概括,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結果是判決十個月,緩刑三年,並交付保護管束。
(詳情請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網路詐欺

騙取帳號,高價販書案

網路上曾經出現三封信,第一封信的內容是高價販賣「駭客防衛手冊」。

第二封信的內容是有人自稱讀了該「駭客防衛手冊」後,成功破解了多人的帳號與密碼,
他不但將這本書大大地吹噓了一番,並且提供一些已破解的密碼,供人測試。

第三封信的內容是撥接帳號大贈送,只要填一些資料,即贈送免費帳號。

其實,這三封信都是出自同一個人的手筆,其目的是要詐騙網友以高價來買這本書。

他想藉由第二封信來讓人誤以為讀了這本書,就可以成功破解盜用他人密碼。

而其所提供的已破解之密碼,並非根據這本書的敘述破解得來。

這些破解的密碼的來源是第三封信。

第三封信告訴網友撥接帳號免費大贈送的好消息,但要求網友填寫將來此免費帳號所要用的密碼。

一般會上網看到此消息的人,多半已有帳號,而多數人如果擁有兩個帳號,為免麻煩,會取相同的密碼。

因此很多人就乖乖地把他們在其他帳號的密碼填上,密碼於是就輕易洩漏出去了。

本案觸犯了刑法三三九條普通詐欺罪。
 

燒錄機變烏龍茶

有人在網路上販售便宜的燒錄機,因為網路傳播快、散布廣的特性,
很多網友信以為真花錢購買,寄來的卻是烏龍茶。

本案所觸犯的也是刑法三三九條普通詐欺罪。
 

網路恐嚇
高雄中信飯店曾經接獲電子恐嚇郵件,表示若不遵從指示,將炸掉該飯店。但是,後來並未有人前去取款。
 

網路誹謗與公然侮辱

隨著網路的盛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將會明顯增加。

就加害人的角度來說,要誹謗或公然侮辱他人,比以前容易多了,

原因是網路有:快速傳播 、大量傳播 、成本低 、
匿名性高及討論的機會增多等特性,就被害人的角度來說,網路使傷害擴大了。

衛生棉長蟲

網路上流傳著一個聳動的謠言:某品牌的衛生棉藏有蟲卵,經使用後會孵化。
一女性消費者去看醫生,發現子宮竟然被吃掉一半,原來是衛生棉中的蟲作祟。
此謠言使得該品牌衛生棉的銷售量明顯下滑。
警方循線追查到兩人,此二人未經查證,
就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他人,但該衛生棉公司於此二人道歉後,撤回告訴。

政大學生誹謗教授案
政大邱姓學生於八十六年九月補修趙姓教授的課程,因不滿趙姓教授的教學及考試方式,
於同年十一月兩度在網際網路校園版的電子布告欄上,以「另一種形式之強暴」為題,
張貼文章,指摘趙姓教授利用學生上課作成之摘要、抄襲學生所作之報告,作為學術論著。

邱姓學生並另以大字報的方式將文章張貼於政大的言論廣場上。

台北地院認為邱姓學生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的公然侮辱罪,
與三百十條第二項的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

且因被告前後兩次誹謗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判決結果是處邱姓學生拘役五十五天。
(詳情請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在網路上稱校長是哈巴狗
某私立大學學生在BBS站上,稱該校校長是哈巴狗,該校依據學生獎懲規 則,記該生大過一次,以為處分。
 

冒用他人名義,徵求性伴侶

八十七年六月,一犯罪嫌疑人冒用某女之名義,在GOGO休閒版中的浮生豔影版面,
徵求性伴侶,並留下某女家中電話。此行為除了構成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外,
另外就冒用他人名義部份,可能構成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將名人照片移花接木案

在不少網站上,可以看到電視或電影明星的頭被接到裸女身體的照片。
這種移花接木的行為,依具體情形而定,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
 

愛普生遭入侵案

本案發生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被告原是香港商愛普生公司的林姓員工,
因職務關係,熟知愛普生公司所有電腦網路結構、超級使用者帳號與密碼。

被告因故離職後,轉任另一家新的公司,竟利用新公司的電腦設備及數據機,
撥接至愛普生公司,以原所熟知之超級使用者帳號與密碼,侵入愛普生公司的電腦資料庫。

該電腦資料庫中存有元件庫資料。所謂元件庫資料是指用來設計晶片之積體電路佈局的基礎程式。

被告侵入後,擅自將元件庫資料中兩個電腦程式對調六行,
使愛普生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之下,根據被破壞後的元件庫資料製造出錯誤的晶片。

香港商愛普生公司,根據當時的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提出告訴,
主張被告破壞了著作內容的同一性。

但是,同一性保持權是著作人格權的一種,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僅著作人始得提出告訴。

而該元件庫資料,乃日本愛普生公司的工程師設計完成取得著作權後,
傳送到台灣供香港商愛普生公司使用。

香港商愛普生公司並非著作人,其告訴不合法,因此,台北地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詳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O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黃姓軍醫入侵案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刑事警察局破獲了首樁典型的網路駭客案,
黃姓軍醫涉嫌以電腦駭客之手法入侵國內各ISP(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電腦網路,
刪除系統資料,並竊取相關資料。

電腦駭客的各式行為,應適用何法條,仍存在著若干爭議,
以下依一般電腦駭客的行為類型,簡述可能觸犯的法條。

未經授權進入他人之系統
目前尚無明顯的法條可以規範。
 

偷窺檔案
如果駭客所偷窺的是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則可構成刑法三百十五條的妨害書信秘密罪。

但是是否只要放在電腦系統裡,就是「封緘」?
抑或經密碼、防火牆、加密的保護才叫「封緘」?
頗有爭議。再者,所謂「信函」是否以在「郵件伺服器或收信夾」的電子郵件為限?
如果被害人將電子郵件存成檔案放在硬碟中其他資料夾之後
,該檔案才遭駭客偷窺,則此檔案是否仍為「信函」?

不無爭議。因此,修正後的刑法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在適用上仍有諸多疑義,宜修法加以明確化。
 

複製檔案(竊取準動產罪)

電腦駭客入侵系統,複製他人檔案,可能構成刑法三百二十條竊盜罪,
但如前所述,駭客複製檔案的行為並未使持有人對於原檔案的持有喪失,
因此,是否符合竊盜罪中「竊取」的要件,仍有疑問。

另外,需注意的是,複製他人檔案也構成了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的重製罪。
 

更改、刪除檔案

如果所更改或刪改的檔案具有前述「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功能,
亦即其屬文書的話,則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
也可能構成刑法三五二條的毀損文書罪。
 

將檔案加密

國內曾發生過員工將公司的檔案加密以要脅勒索的例子,
此種行為除了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外,
如前述,若該檔案屬於文書,則可能構成刑法三五二條的毀損文書罪。
 

盜用他人密碼,對外通信

入侵他人的電腦系統後,若利用他人電腦系統對外通信,
也有可能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存偽鈔,領真錢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蔡姓嫌犯以一比三的代價(例如一萬元真鈔可以購買三萬元偽鈔),向他人購買偽鈔。

他順利將偽鈔存入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款入帳之後,迅速至其他櫃員機,以提款卡領出真鈔。

該行為構成刑法新修正條文三三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網路犯罪之法律規範

利用網路散佈或販賣猥褻圖文影片(網路色情)
利用網際網路成立「成人網站」,傳送猥褻圖文,或利用電子郵件信箱販售色情光碟等行為,
因色情圖片或動畫影像的散布顯然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同時戕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故就現行司法實務而言,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以電腦網站傳送猥褻圖畫供人觀賞罪及販賣猥褻物品罪。

至於買受者因僅是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賞,未達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
應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參照)。

此外,如行為人於網路上所散布、販賣之猥褻圖畫、影片、光碟,其係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內容者,
則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散布或販賣猥褻物品罪
及第三十三條以電腦網路散布或刊登足以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利用網路發表不法言論:侮辱、毀謗、妨害信譽、恐嚇

在網路上發表不法言論,需視具體犯罪事實,
如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發表具有侮辱、毀損名譽或信用的文字,
侵害當事人的人格或隱私權益,則有可能構成
刑法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誹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妨害信用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或公平交易法妨害營業信譽罪(公平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利用網路煽惑他人犯罪

用網路為媒介公開刊登販賣槍枝或介紹製造炸彈資訊索引之行為,
依情節亦可能構成刑法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行為人於網頁上放置販售槍枝廣告或製作炸彈相關資訊,
本意係欲煽動蠱惑閱覽該資訊之網友購買軍火、持有槍枝或製造炸彈,
則行為人自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但若行為人僅係出於好奇或好玩心態,並無煽惑他人犯罪或詐欺之意圖,
則顯然並無上開刑法條文之適用,而有觸犯其他法律之嫌。

為使對常見網路犯罪有更清楚整體概念瞭解,
茲就前述網路犯罪類型、法律規定、犯罪流程及相關案例整理如下:

犯罪類型一:網路色情
法律規定
刑法§235: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8
 

犯罪流程
於ISP上設置個人網頁
網站設置內容提供猥褻圖片及色情光碟販賣廣告
設立電子郵件信箱以作為與顧客交易媒介
 

相關著名案例
說說成人站;
禁忌樂園;
緯柏發發發;
浮聲豔影

犯罪類型二:販賣軍火、教授製作炸彈
法律規定
刑法§153:煽惑他人犯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罪流程
申請成為ISP用戶
連線進入特定網站
於該網站註冊設立個人網頁
網頁內容為販售槍枝廣告
於網頁張貼如何製作炸彈內容
 

相關著名案例
軍火教父案
無政府份子文件集


犯罪類型三:網路毀謗、網路恐嚇
法律規定
刑法§309:公然侮辱罪
刑法§310:誹謗罪;
刑法§305: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流程
使用宿舍電腦進入校園網路
連線進入BBS站
在站內散佈不當言論,誹謗他人名譽
 

相關著名案例
台大、政大學生誹謗教授案
中信飯店遭恐嚇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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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東茂,"刑事政策及其相關學科",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二期,民國86年3月。

林東茂,”德國近年來的經濟刑法發展趨勢”,危險犯與經濟刑法,五南圖書,民國85年9月,第118-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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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守煌,電腦網路犯罪法律問題,第二期檢察官資訊法律研習會講義,
主辦單位: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至十六日,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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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志弘,網路犯罪蒐證實務,第二期檢察官資訊法律研習會講義,
主辦單位: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至十六日,p4


http://www.cib.gov.tw/crime/Crime_Book_Content.aspx?chapter_id=0000007&rule_id=000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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